(6)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从体系化视角出发,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工作还存在较大提升空间。另一方面,它也是宪法解释主体,针对国家机构、公民或组织提出的合宪性审查要求和建议,依据宪法赋予的宪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含义作出权威论断。

综上,我国在立法领域事实上存在两种性质的合宪性审查。由于宪法理解内在于立法权中,只要各级立法主体的立法权没被取消,它们的宪法理解就可以继续发挥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与建议只能起到协助作用。[22]但无论是询问答复还是合宪性咨询,它们都应当以尊重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权为前提,而不宜直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答复与建议取而代之。更重要的是,此种定义会使那些同样依据宪法来评价和判断法律规范效力的审查机制被忽视,导致片面认识宪法对法律规范制定和实施过程的真实影响。[15]参见《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
由此可知,宪法理解不是权力,而是一种宪法意识和思维方式,普遍存在于各级立法主体行使制定、批准、备案和审查等权力的过程之中。但同时也要看到,各级立法主体在初始审查时解决合宪性争议的能力终归是有限的,使得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复核有其必要。[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0号民事裁定书。
申言之,与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要件皆有不同,重大误解更多地体现为合同订立时的一种风险。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前这种区分判断标准是否合理?其如果不合理,行政协议的可撤销标准应当如何修正?因原由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民事合同可撤销规则已被更新,故笔者于本文中结合我国《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拟在行政法与民法的交互视角下回答上述问题。[10]参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甘71行终192号行政判决书。此时,协议相对人虽承认了行政协议的效力,却对行政协议机关调整、终止行政协议的行为表示异议。
只要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法官就可以对行政优益权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我国《民法典》第152条具体规定了90日、1年、5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

其二,损害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行政协议可撤销事由亦能够解释为行政行为违法。以下笔者将透过对第16条三个条款之间关系的分析,揭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可撤销标准的缺陷。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尚没有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行政协议的实例。
不过,由于行政协议可撤销的综合考量因素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更加复杂,行政协议案件中重大误解的判断标准尚待进一步厘清。这种归因于行政机关过错的缔约行为,理论上可以被行政行为违法的传统救济路径所吸收。[22]该案中,江苏省仪征市真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王某某商谈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相关拆迁人员对王某某实施了暴力,但法院根据原告年龄、协商时间、伤情状况等事实推定行政协议订立时王某某受到了胁迫,并以此为由撤销了《铜山体育建设特色镇项目房屋搬迁协议》。(2)若协议相对人对于重大误解的形成存在主观过错,则会削弱撤销权的正当性。
应当立足这两种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对象分别属于协议撤销权(利)与行政优益权(力)的本质差异,在行政法与民法的交互视角下以利益衡量标准修正行政协议可撤销规则,就重大误解可撤销与行政优益权可撤销两种情形分别构建具体规则。因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法院直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规则予以撤销。

在遵义金兰伟明铝业公司诉桐梓县人民政府案中,[6]法院以解除行政协议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关于解除〈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的通知》。一是从权力行使正当性来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性质的变更、解除权,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3)在法律效果上,排除民事合同是无效的可能。[16]于立深:《行政协议司法判断的核心标准:公权力的作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换言之,行政协议是否可撤销,实际上只有行政行为可撤销或民事合同可撤销两种判断标准。对这三个案件,以下分别简称为楼建浦案、兴顺物流公司案和侯玉莲案。(1)同时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70条与我国《合同法》54条。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18]实质影响说认为协议相对人要能够实质性影响契约内容,缔约否决说认为协议相对人仅需具有契约否决权。(2)如果违法性程度轻微,出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74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撤销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法官应当对变更、解除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38]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29]武腾:《民法典编纂背景下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关于协议性要达到何种程度,学者之间亦存在实质影响说与缔约否决说的分歧。由于行政协议行为包含了缔结、变更、解除等一系列行为,在撤销对象上具体分为对行政协议的撤销与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权的撤销。
[1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28]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6-400页。由法院判决撤销,是否定该种公权力行为效力的必经程序。在协议相对人明知的情况下也有撤销权成立的例外。
以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为例,经过公开招投标等一系列正当行政程序,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基本上不可能主张行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二)民事合同可撤销判断标准的否定 因为《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4条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表述过于宽泛,据此肯定行政协议行为能够采用民事合同可撤销的判断规则,不仅导致诉讼当事人趋利避害地选择行政协议可撤销依据,而且为法官裁判扩大了规范适用范围与说理解释空间,由此造成诉请行政协议撤销的同类案件产生迥异的判决结果。
法官最终判决撤销权成立,需要平衡协议相对人与协议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导致该缺陷的根源在于,《审理行政协议规定》对行政协议双重属性的理解采取了简单拼接的方式,一刀切地将行政协议行为或按照行政行为处理或按照民事合同处理。
可以说,该种公权力作用的实体性限制要求包括:基于行政协议关系所为。(3)单一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70条。
当行政协议出现欺诈、胁迫时,适合按照传统行政行为违法的路径处理。在缔约阶段,由于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之间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具有协议性,对行政协议本身可以适用民事合同可撤销规则。针对第16条第2款的确认之诉,法官需要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是否有效。一方面,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都属于行政优益权行使。
(2)民事合同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实,此时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17]参见李建良:《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之区别问题》,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编:《行政契约与新行政法》,元照出版公司(台北)2002年版,第167-174页。
[31]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730号行政判决书。一旦行政协议内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仅以违法撤销处理,会损害法的安定性及行政协议存续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26]参见孙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载《现代法学》2005第4期。(2)单一适用我国《合同法》54条。 |